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张某甲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45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9-05 公开日期:2023-09-0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张某甲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张某甲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张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7月31日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日下午,第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某超市以辱骂的方式公然侮辱申请人妻子龚某某,双方因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通过脚踹的方式殴打申请人胸部、腹部,在第三人店内,因第三人妻子王某某阻拦,申请人将王某某推开,第三人又使用拍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的头部。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伤势已达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23年7月7日作出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明显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系违反治安管理者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情形,而本案第三人并不符合该项规范要求;第二,从公安机关向申请人出示的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可见,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伤害行为,不仅仅在拍打申请人头部,其还通过脚踹的方式殴打申请人胸部、腹部,且申请人所受伤害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拘留并处罚款的法律责任;第三,申请人已年迈及身体状况较差,第三人的伤害行为一方面使得申请人延误了治疗时间,另一方面还使申请人为治疗产生了高达5万元的医药费,给包括申请人、申请人妻子、子女等人在内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及困扰且第三人至今也未因自己的行为向申请人本人或家属进行道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误,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监控视频资料;4、鉴定文书;5、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日18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百丈派出所接110指令:刘某某报警称新北区百丈某超市隔壁的商家在骂报警人。民警至现场进行处警,伤者申请人由其家属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现场人员第三人、张某丙、龚某某、刘某某于当日配合民警,至百丈派出所接受调查。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鉴定。2023年6月 15日,百丈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2023年7月3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民警依法将鉴定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询问以及证据收集工作,认定违法事实成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第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2023年4月2日下午,第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牟超市以辱骂的方式公然侮辱龚某某,后在看到其妻子王某某被申请人推倒后,以拍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的头部,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伤势已达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通过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2023年4月2日下午,第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某超市以辱骂的方式公然侮辱龚某某,后在看到其妻子王某某被申请人推倒后,以拍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的头部,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伤势已达轻微伤。且第三人于2023年7月4日,至百丈派出所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理适当。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2023年4月2日18时,第三人在事发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配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23年7月4日,民警电话通知第三人到所接受调查,其到所并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时对此情形予以认定并适用,并无不当。(二)经查看第三人、申请人之子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监控,无法证实第三人通过脚踹的方式殴打申请人胸部、腹部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第三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某超市以辱骂的方式公然侮辱龚某某,后在看到其妻子王某某被申请人推倒后,以拍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的头部。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五、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合理适当,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3年4月2日新公(百)受案字〔2023〕2790号《受案登记表》、龚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张某丙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张某甲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李某某、卞某某、张某乙提供的视频资料;2、2023年4月5日接受证据清单及张某甲伤势照片;3、2023年4月23日孙某某询问笔录;4、2023年4月24日龚某某询问笔录、张某甲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张某甲病例复印件;5、2023年4月26日王某某询问笔录;6、2023年4月27日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冲突过程记录;7、2023年6月7日接受证据清单及张某甲病例复印件;8、2023年6月15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9、2023年7月3日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73号《鉴定文书》;10、2023年7月4日龚某某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2份、李某某询问笔录、张某丙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王某某衣物照片、《鉴定文书》送达回执2份;11、2023年7月5日张某甲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孙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卞某某询问笔录;12、2023年7月6日李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张某丙询问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发破案经过;13、2023年7月7日工作记录、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张某甲、龚某某、张某丙、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839号、840号、8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份;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表等其他材料。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日18时许,申请人儿媳刘某某和第三人分别报警称百丈某超市附近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下属百丈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处警,经调查系第三人与申请人妻子龚某某因口角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现场申请人倒地受伤。百丈派出所现场拍摄申请人伤势照片,制作新公(百)受案字〔2023〕2790号《受案登记表》,对龚某某、第三人、张某丙、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第三人、卞某某、申请人之子张某乙提供的视频资料。视频显示,2023年4月2日下午在新北区春江街道某超市门口,第三人以辱骂的方式公然侮辱申请人妻子龚某某,同时遭到龚某某的辱骂,后在围观群众劝解下,第三人等人退回超市店内。随后,申请人进入超市店内并在门口位置躺倒,后自行起身扑向第三人及其妻子王某某所在位置并再次躺倒,第三人及其妻子退开后不久,申请人再次起身并扑向第三人妻子将其推倒,第三人使用拍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头部,后被他人拉开,申请人与他人稍作争执后再次在店内躺倒。2023年4月5日,百丈派出所接受刘某某提交的申请人伤势照片。2023年4月23日,百丈派出所对孙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4日,百丈派出所对龚某某、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申请人提供的病例复印件。2023年4月26日,百丈派出所对第三人妻子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7日,百丈派出所对申请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送检,并于同日制作冲突过程记录。2023年6月7日,百丈派出所接受龚某某提供的申请人病例复印件。2023年6月15日,百丈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因双方协商金额差距太大,调解不成功。2023年7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73号《鉴定文书》,载明:“对照‘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2.5 e之规定,张某甲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文书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7月4日,百丈派出所对龚某某进行询问和辨认,制作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2份。同日,百丈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某丙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第三人提供的王某某衣物照片。2023年7月5日,百丈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辨认,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对孙某某进行询问和辨认,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卞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6日,百丈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和辨认,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对张某丙、马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百丈派出所制作发破案经过。2023年7月7日,百丈派出所制作工作记录,对申请人、龚某某、张某丙、第三人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上述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均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839号、840号、8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案涉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3年4月2日下午,李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某超市以辱骂的方式公然侮辱龚某某,后在看到其妻子王某某被张某甲推倒后,使用拍打的方式殴打张某甲的头部。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百丈派出所向各方当事人直接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年4月2日新公(百)受案字〔2023〕2790号《受案登记表》、龚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张某丙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张某甲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李某某、卞某某、张某乙提供的视频资料;2、2023年4月5日接受证据清单及张某甲伤势照片;3、2023年4月23日孙某某询问笔录;4、2023年4月24日龚某某询问笔录、张某甲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张某甲病例复印件;5、2023年4月26日王某某询问笔录;6、2023年4月27日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冲突过程记录;7、2023年6月7日接受证据清单及张某甲病例复印件;8、2023年6月15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9、2023年7月3日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73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证;10、2023年7月4日龚某某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2份、李某某询问笔录、张某丙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王某某衣物照片、《鉴定文书》送达回执2份;11、2023年7月5日张某甲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孙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卞某某询问笔录;12、2023年7月6日李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张某丙询问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发破案经过;13、2023年7月7日工作记录、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张某甲、龚某某、张某丙、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839号、840号、8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份;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表等其他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对于第三人涉嫌公然侮辱他人和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第四十条中,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情节较轻”的情形:“(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不予处罚。”本案中,通过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2023年4月2日下午,新北区春江街道某超市门口发生一起邻里纠纷,第三人以辱骂的方式公然侮辱申请人妻子龚某某,同时遭到龚某某的辱骂,后在围观群众劝解下,第三人等人退回超市店内。随后,申请人进入好邻居生鲜超市店内并在门口位置躺倒,后自行起身扑向第三人及其妻子王某某所在位置并再次躺倒,第三人及其妻子退开后不久,申请人再次起身并扑向第三人妻子将其推倒,第三人使用拍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头部,后被他人拉开,申请人与他人稍作争执后再次在店内躺倒。现场发现申请人左眼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公然侮辱他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本案冲突过程中申请人曾两次主动扑向第三人及其妻子,且将第三人妻子扑倒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侮辱性,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规定。第三人在事发现场拨打了110报警,并在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到所配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在综合考量本案事发起因、危害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2023年4月2日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接到刘某某和第三人的报案后及时立案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龚某某、张某丙等人进行询问,接受第三人、申请人之子张某乙等人提供的视频监控、申请人门诊病例资料并于2023年4月27日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7月3日,经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告知对第三人及其他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第三人及其他当事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依法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认为本案第三人并不符合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情形。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事发现场拨打了110报警,并在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配合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23年7月4日,民警电话通知第三人到所接受调查,第三人能够主动到所并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2、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伤害行为,不仅仅在拍打申请人头部,其还通过脚踹的方式殴打申请人胸部、腹部,且申请人所受伤害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应承担拘留并处罚款的法律责任。本机关认为,经查看第三人及申请人之子张某乙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监控,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通过脚踹的方式殴打申请人胸部、腹部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除申请人外,亦无其他人提及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胸部、腹部的行为。案涉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73号《鉴定文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之轻微伤,系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 e“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予以认定,经检验所见申请人体表未见损伤。因本案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系在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身情节较轻。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裁量适当与否,本机关已在前文进行了详细阐述。3、申请人认为其已年迈且身体状况较差,第三人的伤害行为给申请人及其家属造成身心伤害且第三人至今未道歉。本机关认为,2023年6月15日,百丈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因双方协商金额差距太大,调解不成功。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愿赔偿申请人2万元的损失,具有良好的认错意愿。申请人对本案第三人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