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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陈某不服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申请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22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2-28 公开日期:2023-12-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陈某不服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申请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陈某不服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申请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男。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秀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0月12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12月6日,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天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陆续与周家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合法取得该村约65亩土地的使用权,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树木种植、畜禽养殖和经营设施建设,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申请人被拆迁办及村委会通知腾退土地,由于对失地农民社保问题不满意,与申请人同在此次拆迁范围内的村民周某玉于2016年12月23日向新北区信访局反映情况,2017年2月13日春江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答复称申请人所在村组因化工防护区项目于2016年10月协议拆迁。后申请人为核实拆迁合法性,于2022年9月21日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市人民政府和新北区人民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下信息:案涉地块的征地批复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等材料,以上三机关分别答复称申请人土地未涉及征收,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可知,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未进入国家征收程序。但是申请人发现有关部门已经在村里切实开展征收行为,无疑违反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也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294649604706)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即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新北)分局提起书面查处,请求其对“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以及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即开展征收工作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一、你申请中所述地块未涉及到土地征收,且该地块现场仍为农用地,未发现有相关非农建设行为。二、你申请中所述地块至今未开展相关土地征收工作,你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相关人员或组织已经开展对该地块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相关证据。综上,我局认为,你所反映的春江街道以协议拆迁要求你腾退土地以及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即开展征收工作行为与事实不符。因此,你所申请的查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未发现该地块有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形,对你提出查处请求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首先,案涉地块存在违法行为,2016年,申请人被拆迁办及村委会通知腾退土地,由于对失地农民社保问题不满意,与申请人同在此次拆迁范围内的村民周某玉于2016年12月23日向新北区信访局反映情况,2017年2月13日春江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答复称申请人所在村组因化工防护区项目于2016年10月协议拆迁。“协议拆迁”非法律概念,春江街道以“协议拆迁”方式要求申请人腾退土地并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震、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和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可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只有征收和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收回两种方式,并不存在“协议拆迁”方式。春江街道通过“协议拆迁”的方式要求申请人腾退土地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当属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对春江街道使用“协议拆迁”的方式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不予立案调查处理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案涉《告知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予以立案受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事实认定不清,未履行查处职责,属于明显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查处申请书复印件及其邮寄单号和快递签收截图;2.常新证依复〔2022〕第4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关于查处申请书的告知书》复印件及快递单号、快递签收截图,苏政地D〔2020〕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新北区2020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常新拟征告〔2020〕48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常新征告〔2021〕22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常新征补告〔2020〕3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对“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等查处事项做出不予立案的告知是依照职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以及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的规定,被申请人系常州市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对“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等查处事项做出不予立案的告知是依照职权行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对“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等查处事项做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新北分局处(新北区崇义路与云河路交叉口东北80米)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1、依法对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依法对未取得征地批文即开展征收工作的行为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02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书》后立即启动查处工作。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新北分局工作人员找到申请人进行询问谈话,并于当日进行了现场踏勘,拍摄了照片。被申请人经核实,申请人在其提出的查处申请中所述地块未涉及到土地征收,且该地块现场仍为农用地,未发现有相关非农建设行为;该地块至今未开展相关土地征收工作,申请人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相关人员或组织已经开展对该地块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反映的“春江街道以协议拆迁要求腾退土地以及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即开展征收工作”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所申请的查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亦未发现该地块有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形,基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做出了不予立案的答复。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做出了《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并于2023年8月18日以EMS的形式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收到了该份告知书。因此,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对“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等查处事项做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请人所述“有关部门已经在村里切实开展征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经查,申请人在申请中所述65亩土地块未涉及征收,被申请人已经上述答复在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43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所述“有关部门已经在村里切实开展征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认为“协议拆迁并非法律概念,春江街道以协议拆迁的方式要求申请人腾退土地并无法律依据,当属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经查,申请人在申请中所述65亩土地未涉及征收,申请人所陈述的村民周建玉信访协议拆迁的事宜,周建玉已经就上述事项另行提起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亦与申请人无关。因此,申请人所申请的查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查处申请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43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常政依复〔2022〕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政依复〔2022〕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3.常政依〔2022〕第8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来件办理单》;4.申请人请求查处地块影像及土地利用现状示意图;5.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43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6.对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申请人请求查处地块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94649604706)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对被申请人提出请求:1.依法对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追究以上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依法对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即开展征收工作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申请人。202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查处申请书》及附件。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到现场进行踏勘、拍摄照片,经与申请人反映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核对,申请人所述65亩土地仍未农用地。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一、你申请中所述地块涉及到土地征收,且该地块现场认为农用地,为发现有相关非农建设行为;二、你申请中所述地块至今为开展相土地征收工作,你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相关人员或组织已经开展对该地块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相关依据”。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9379516006)将该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25日签收。

另查明: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申请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43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所述65亩承包田所在地块未涉及征收,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存在……申请人对上述告知不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并依申请内容进行公开。2023年4月26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申请人该行政诉讼请求。

又查明:2022年10月24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常新政依复〔2022〕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地块所涉土地不涉及征收。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查处申请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2.《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3.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43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常政依复〔2022〕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政依复〔2022〕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申请人请求查处地块影像及土地利用现状示意图;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6.申请人请求查处地块现场照片;7.调查笔录两份;8.申请人反映地块2022年、2021年、2019年、2017年、2016年影像图;9.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两份;10.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437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案件办理资料及〔2023〕苏0412行初196号《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自然资发〔2022〕165号)1.2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基本内容规定,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执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查处涉嫌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内容适当。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查明案涉地块为开展土地征收。经比对案涉地块近年影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该地块仍为农用地,未发现有其他相关非农建设行为。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或组织已在其承包地上开展土地征收。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春江街道一协议拆迁要求腾退土地以及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即开展征地工作行为与事实不符,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查处申请不予立案,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程序合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解决,不得推诿、搪塞。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2日收到案涉《查处申请书》,及时开展调查并经过内部审批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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