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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朱某冬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3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8-14 公开日期:2023-08-1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朱某冬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朱某冬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朱某冬,男。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申请人朱某冬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郑)强戒决字〔2023〕1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1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天公(郑)强戒决字〔2023〕1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晚被郑陆派出所在湖塘天禄广场4号楼抓获,然后就直接被送去兰陵验头发,当时抓了申请人和其女朋友及另外2个朋友,但只申请人一人的头发被检测出。申请人称自己确实没有吸毒,和派出所说了也不信,说只看检测结果,然后第二天就被送去了强制隔离戒毒所。后来打电话回去,申请人父亲就直接说“怎么不去死了还活在世上干什么”这些话,毕竟这次如是再强戒的话就6年了,所以申请人有点受不了,这段时间天天睡不着觉。家里还有一位80多岁的奶奶,申请人父亲暂时还没和她说。申请人不服这样的决定,并称自己真的没有吸毒,希望可以重新检测一次头发。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天公(郑)强戒决字〔2023〕1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下属郑陆派出所接上级下发线索:曹某、朱某冬、符某平、朱某琦等四名吸毒前科人员经常出没在常州市武进区聚湖雅苑8幢203室,四人有吸毒嫌疑。郑陆派出所受案调查,后经研判,在本市武进区天禄商务广场4幢2002室内抓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郑陆派出所开展传唤、询问、鉴定、告知等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贰年的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郑陆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对申请人毛发初筛,结果呈冰毒阳性,后对其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经检验,在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23年6月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未提出辩解。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毒。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因吸毒曾被多次处罚且有强制隔离戒毒经历,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局对申请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关于申请重新检测头发的主张。鉴定意见作出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将鉴定意见送达给了申请人,并向其询问了对鉴定意见是否存在异议,申请人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送达、告知义务,申请人对鉴定意见认可,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且申请人的情形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

2.申请人关于确实没有吸毒的主张。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毛发初筛,其毛发初筛结果呈冰毒阳性,遂对其头发进行检验,亦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也未对鉴定结果提出辩解,且表示未服用其他药物,根据《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头发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足以认定其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且申请人自2015年起因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还有多次贩卖毒品前科,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及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天公(郑)行罚决字〔2023〕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天公(郑)强戒决字〔2023〕1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5.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通知书;6.抓获经过;7.检查证、呈请检查报告书;8.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呈请强制检测报告书;10.呈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聘请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12.朱某冬笔录二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朱某琦笔录一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曹某笔录一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符某平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对陆某芬的调查材料、笔录一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天宁公安分局郑陆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18.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鉴定告知书、毛发样本提取笔录、毛发初筛结果;19.澳翰博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澳翰博(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明;20.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21.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22.申请人前科劣迹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9时许,被申请人下属郑陆派出所接到上级下发线索:曹某、朱某冬、符某平、朱某琦等四名有吸毒前科人员经常出没在常州市武进区聚湖雅苑8幢203室,四人有吸毒嫌疑。同日,经指定管辖,郑陆派出所受案调查,制作受案登记表,经研判认为申请人居住于武进区天禄商务广场4幢,故被申请人持检查证前往常州市武进区天禄商务广场4幢2002室将申请人、朱某琦抓获并制作检查笔录。同日20时10分至20时12分,被申请人民警在澳翰博常州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申请人毛发,并制作毛发样本提取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以上提取过程与实际过程一致,本人对整个提取过程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提取毛发。同日22时10分,被申请人持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至郑陆派出所进行调查。同日22时34分,被申请人民警提取申请人尿样,制作尿样检测流程表,后作出《天宁公安分局郑陆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并拍摄申请人尿样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吗啡阴性的照片。同日23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其毛发快筛显示冰毒阳性,申请人称自己没有吸毒。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毛发强制检测,澳翰博(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作出申请人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意见书。2023年6月7日11时38分,被申请人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并制作送达回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其根据鉴定意见申请人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同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对申请人的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作出天公(郑)毒瘾认字〔2023〕7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询问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郑)强戒决字〔202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及其户籍所在地芙蓉派出所;同时。被申请人制作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通知书,邮寄通知申请人家属。

另查明,2015年1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8月,申请人被社区戒毒叁年;2016年10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申请人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9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9月,申请人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3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3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4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7月,申请人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及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天公(郑)行罚决字〔2023〕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天公(郑)强戒决字〔2023〕1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5.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通知书;6.抓获经过;7.检查证、呈请检查报告书;8.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呈请强制检测报告书;10.呈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聘请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12.朱某冬笔录二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朱某琦笔录一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曹某笔录一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符某平笔录三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对陆某芬的调查材料、笔录一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天宁公安分局郑陆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18.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鉴定告知书、毛发样本提取笔录、毛发初筛结果;19.澳翰博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澳翰博(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明;20.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21.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22.申请人前科劣迹情况;24.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情况。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五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对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经常州市公安局指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公复字〔2015〕1号)第一条规定:“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未批准甲基苯丙胺作为药品上市,通过实验室检测特定目标物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是科学的、可行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2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因申请人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多次强制隔离戒毒后被证实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及文书、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公(郑)毒瘾认字〔2023〕7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芙蓉派出所,制作《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通知书》邮寄通知申请人家属。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希望重新检测头发。《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毛发提取的过程符合《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相关规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完整明确。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已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在毛发样本提取笔录中明确不要求重新提取毛发,而本案亦无上述规定中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郑)强戒决字〔2023〕1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郑)强戒决字〔2023〕1号《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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