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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王某等人不服常州市行政审批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3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8-23 公开日期:2023-08-2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王某等人不服常州市行政审批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王某等人不服常州市行政审批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赵某。

申请人:杨某。

申请人:潘某。

申请人:周某。

申请人:冯某。

申请人代表:王某、周某、潘某、杨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行政审批局。

申请人王某、赵某等6人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服,于2023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3年8月17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8月18日收悉。

经审查:2023年7月28日,常州市A区甲部门向被申请人申请核发xx项目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同日,被申请人核发用字第《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项目名称为xx新建工程;建设单位为常州市A区甲部门;项目拟选位置为A区B镇;拟用地面积xx公顷等。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与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布xx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首先,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是行政主管部门的宏观管理行为,不必然产生建设项目得到批准或者核准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原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核发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作为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今后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可能为后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后续实际开工建设创造条件,不必然产生建设项目得到批准或者核准的法律后果。

其次,被申请人核发的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常政发〔2019〕101号),原属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职能已经划转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其中载明的项目位置及用地面积均为拟选位置及拟用地面积,说明该项目并不必然实施,且不产生核准立项、征收土地等法律效力,不直接产生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直接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故被申请人核发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申请人与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核发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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