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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李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维持案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8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0-24 公开日期:2023-10-3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李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维持案
李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维持案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是百姓的权利,这是总理在两会期间宣誓请全国人民对政府进行监督,最高法院院长也宣誓请全国人民进行监督。申请人有感而发,在自己的汽车上张贴共产党万岁,依法制国万岁,最高人民法院违法办案等语录,被公安机关传呼至青龙派出所,青龙派出所做假笔录诱逼申请人承认阻碍交通,被申请人识破,青龙派出所告知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并让我离开。二月后作出的行政处罚非常突然,行政处罚是违法的。以对政府不满为由作出行政处罚,与中国的法律是相斥的,对政府不满是每个人的权利,政府的工作不可能做到满分,只有在公民的监督下改变才能接近满分。人员构成宏大的政府组织,肯定是有做了不好的地方,对政府的不满意是永远存在的,政府的工作是永远需要更上一层楼的,所以公民对政府不满意是正常的。如果对政府不满意也算犯罪,那么所有人都是罪犯,所有人必须说谎才能免于行政处罚,因为有谁对政府不满意就会招受政府的报复作出作出行政处罚,不满意就要讲出来,这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6日17时54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接110报警:天宁区青龙西路后曹路路口,天宁大队报,接路口交警报,拦到一辆车上贴有反动标语,现场交警短号2981,内容:痞子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违法,打倒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人民政府黑社会。民警处警至现场,经了解系申请人在其驾驶的苏DD986S汽车左侧前门张贴标语:“痞子政府盐城市人民政府”,左侧后门张贴“痞子”,右侧前门张贴“盐城市人民政府是黑社会”,右侧后门张贴“打倒盐城市人民政府”,尾部张贴“最高人民法院违法”等标语。民警告知应当通过合法的渠道反映问题,有问题可以到派出所反映,申请人拒绝。因事发地为青龙西路与后曹路交叉路口,旁边为正行中学,正值下班、放学高峰期,周边人员及车辆较多,为避免影响扩大,民警现场徒手将标语撕下,后申请人驶离。因申请人涉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青龙派出所受案调查,传唤申请人并进行询问,对报警人王某某开展询问、辨认,调取手机并提取手机内的照片,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5月6日接报,5月7日受理,依法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对报警人王某某开展询问、辨认,调取手机并提取手机内的照片,经常州市公安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28日处罚前进行告知,2023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履行了案件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报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处警告。五、申请人主张。

1、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认定。公共场所是指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扰乱行为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起哄闹事或者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等行为,造成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申请人在汽车周围张贴反动标语,因事发地为青龙西路与后曹路交叉路口,旁边为正行中学,正值下班、放学高峰期,周边人员及车辆较多,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故5月6日青龙派出所对该违法行为受案调查,经调查,7月5日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2、言论自由与限制。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言论自由权,是相对的自由。根据宪法第38、51条的规定,公民在言论自由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用任何方式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盐城市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申请人在汽车上张贴“最高人民法院违法办案”“盐城政府是痞子政府”等字样的纸张,开车出入公共场所,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超越其言论自由的范畴,在被交警拦停后,引发周边人员的围观,造成现场交通堵塞,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针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为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理应第一时间予以制止,在劝说申请人无果后,徒手将该些标语撕掉,是民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050600023);2、天公(青)受案字〔2023〕3144号《受案登记表》;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4、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回执;5、抓获经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告知函》;8、天公(青)行传字〔2023〕98号传唤证及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二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2、天公(青)调证字〔2023〕29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13、提取电子数据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及提取照片四张;14、《保证书》;15、情况说明;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表。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6日17时许,被申请人下属青龙派出所(以下简称“青龙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天宁区青龙西路后曹路路口有一辆汽车上贴有反动标语。青龙派出所接报警后指派民警至现场处警。经了解,系申请人在其驾驶的苏DD986S汽车左侧前门张贴:“痞子政府盐城市人民政府”,左侧后门张贴“痞子”,右侧前门张贴“盐城市人民政府是黑社会”,右侧后门张贴“打倒盐城市人民政府”,尾部张贴“最高人民法院违法”等不当标语,在天宁区青龙西路与后曹路交叉路口被交警王某某拦下例行检查。因事发地旁边为正行中学,正值下班、放学高峰期,周边人员及车辆较多,为避免影响扩大,民警现场徒手将标语撕下,后申请人驶离。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23年5月6日,青龙派出所作出天公(青)行传字〔2023〕98号传唤证,依法传唤申请人。同日,青龙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对申请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批准青龙派出所对申请人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2023年5月7日,青龙派出所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组织王某某对申请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青)调证字〔2023〕29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对王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调取并制作调取证据清单,对手机相册中的照片进行提取并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因案情复杂,2023年6月1日,青龙派出所呈请常州市公安局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注明:我要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7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告知函》进行陈述、申辩,但申请人未提出实质性事实、理由和证据。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并于次日将案涉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050600023);2、天公(青)受案字〔2023〕3144号《受案登记表》;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4、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回执;5、抓获经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告知函》;8、天公(青)行传字〔2023〕98号传唤证及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二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2、天公(青)调证字〔2023〕29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13、提取电子数据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及提取照片四张;14、《保证书》;15、情况说明;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表。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张贴不当标语的申请人车辆照片等证据证明,2023年5月6日,申请人在汽车周围张贴不当标语,因事发地为本市青龙西路与后曹路交叉路口,旁边为正行中学,正值下班、放学高峰期,周边人员及车辆较多,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该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治安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九十七条、九十九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案涉行为属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公民也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是相对的自由。申请人若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检举,而不应该驾驶张贴不当标语的车辆出入公共场所,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超越其言论自由的范畴,在被交警拦停后,引发周边人员的围观,造成现场交通堵塞,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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