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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许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7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0-09 公开日期:2023-10-0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许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许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第三人:倪某某。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9月19日依法追加倪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务的违法事实并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13年8月1日起,第三人公司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租申请人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及场地,后双方因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建问题产生纠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该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返还给某化工有限公司。市中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8月15日前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返还给某化工有限公司。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将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强制腾退,第三人代表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署执行笔录确认:“法官:倪某某,现场还有没有设施你没有搬离?倪某某:行车没法拆除,因为和房屋的主体结构相关连所以没法拆除,还有我种植的树木没法搬离。法官:你所说的事项可以通过另案来处理。倪某某:我知道了。法官:你明确至2022年12月30日12点前全部搬离,如逾期不搬离将作为遗弃物处理你有无异议?倪某某:我没有异议。”2022年11月20日,因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其租赁案涉厂房及土地期间内违规搭建的厂房损失应由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又向新北法院起诉,要求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房屋修建损失。本案暂未判决,新北法院安排2023年6月8日14时开庭,但第三人于6月7日14时左右擅闯案涉厂房内进行打砸。根据上述事实,新北法院已于2022年12月30日将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强制腾退,第三人作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搬离完毕,现在另案仅是对违建厂房补偿有争议,与被打砸的水缸、灭火器、办公室内装修等申请人的财物无关,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2021)苏041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4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4.执行笔录;5.民事起诉状及传票;6.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7日14时许,百丈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百丈徐墅村委老某化工有限公司一人闹事,把办公室的物品砸了,为了租房的事情。民警至现场,经了解,报警人范某某(男,称2023年6月7日14时许,第三人因与房东申请人有租房纠纷到某化工有限公司将一扇办公室门砸坏、四个养荷花的水缸砸破,报案损失价值2000元。)当18时许,经民警电话联系,第三人至公安机关投案。经调查:2023年6月7日14时许,第三人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徐墅村委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内,使用灭火器砸坏厂区内四个水缸并损毁了二楼办公室的一扇房门。因第三人与报案人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纠纷尚未解决,关于涉案被损物品的权属问题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申请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23年6月7日14时许,第三人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徐墅村委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内,使用灭火器砸坏厂区内四个水缸并损毁了二楼办公室的一扇房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711号判决书,关于一审第三人提出的停工损失及二审中提出的添附后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提出反诉,相关损失在本案中难以确定,且双方争议较大,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对于损毁自己本人的财产不能认定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被损物品的权属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四、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3年6月7日倪某某询问笔录、许某询问笔录、范某某询问笔录、原某化工有限公司现场照片2张、现场布局示意图、接受证据清单及法院判决书1份、法院执行笔录2张、工作记录、电话联系李某某录像、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2023年6月8日新公(百)受案字〔2023〕5219号《受案登记表》;3.2023年6月9日许某询问笔录;4.2023年7月4日倪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投案通知家属登记表;5.2023年7月5日陈某询问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新公(城)行罚决字〔2014〕4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2023年7月7日范某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法院传票1张、发破案经过、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2023年7月8日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8.案涉人员信息。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14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百丈派出所接报警后至春江街道徐墅村委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处警,经现场了解系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存在房屋租赁纠纷,第三人当日至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处损坏四个养荷花的水缸及一扇办公室门,该厂房现任承租人范某某当场报警。民警拍摄了某化工有限公司现场照片。同日,百丈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范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称其于2013年从李某某(申请人配偶,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处租赁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厂区内原有装化工原料的水缸五到六个,李某某允诺第三人可自行处置。后第三人又自行添置四个水缸,将水缸内种植荷花后用于厂区景观。案发当日,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发生房屋租赁纠纷至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拍照取证,考虑到水缸带不走,遂用灭火器砸坏四个水缸。随后至二楼办公室损坏一扇房门,该房门系其装修时安装的。申请人在笔录中称其当日接到租客范某某的电话,获知第三人在其厂里砸东西,遂让范某某报警并赶到厂里。办公室的房门系第三人私自装修,在其将厂房出租给第三人时仅允许第三人使用厂区内遗留的水缸,并未允诺赠与第三人。百丈派出所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法院判决书1份、法院执行笔录2张,制作证据清单,电话联系申请人配偶李某某并制作工作记录,调取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监控录像并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023年6月8日,百丈派出所作出新公(百)受案字〔2023〕5219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进行受理。2023年6月9日,百丈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4日,百丈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组织第三人至原某化工有限公司现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3年7月5日,百丈派出所对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7日,百丈派出所对范某某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第三人提交的法院传票1张并制作证据清单。范某某在笔录中称案发当天第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厂外人员围观,也未对工厂内的正常生产造成影响。同日,百丈派出所制作发破案经过,被申请人作出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6月7日14时许,倪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徐墅村委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厂内,使用灭火器砸坏厂区内四个水缸并损毁了二楼办公室一扇房门。因倪某某与报案人许某之间存在租赁纠纷尚未解决,关于涉案物品的归属权问题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倪某某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务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倪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不予处罚决定。2023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苏04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对于百港装饰公司施工的其他装饰装修或扩建部分,百港装饰公司二审中明确其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但其租用案涉场地时间已逾七年,某化工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或房屋出租时案涉租赁场地和房屋的状况,其请求百港装饰公司将涉及该部分的装饰装修或扩建房屋恢复原状,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提出的停工损失及二审中提出的添附后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提出反诉,相关损失在本案中难以确定,且双方争议较大,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2022年11月,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针对案涉房屋修建损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年6月7日倪某某询问笔录、许某询问笔录、范某某询问笔录、原某化工有限公司现场照片2张、现场布局示意图、接受证据清单及法院判决书1份、法院执行笔录2张、工作记录、电话联系李某某录像、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2023年6月8日新公(百)受案字〔2023〕5219号《受案登记表》;3.2023年6月9日许某询问笔录;4.2023年7月4日倪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投案通知家属登记表;5.2023年7月5日陈某询问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新公(城)行罚决字〔2014〕4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2023年7月7日范某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法院传票1张、发破案经过、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2023年7月8日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8.案涉人员信息。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对于第三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等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纠纷尚未解决,关于涉案物品的归属权问题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且第三人的行为并未对工厂内的正常生产造成影响,也未造成厂外人员围观,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下属百丈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立案并展开调查,对原某化工有限公司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对申请人、第三人等进行询问,调取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监控录像。2023年7月7日,因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本案厂房已由新北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将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强制腾退,第三人作为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搬离完毕,现在另案仅是对违建厂房补偿有争议,与被打砸的水缸、灭火器、办公室内装修等申请人的财物无关,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机关认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损毁自己本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711号判决书中载明:“对于百港装饰公司施工的其他装饰装修或扩建部分,百港装饰公司二审中明确其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但其租用案涉场地时间已逾七年,某化工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或房屋出租时案涉租赁场地和房屋的状况,其请求百港装饰公司将涉及该部分的装饰装修或扩建房屋恢复原状,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提出的停工损失及二审中提出的添附后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提出反诉,相关损失在本案中难以确定,且双方争议较大,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针对案涉房屋修建损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另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被损物品的权属问题。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今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被损物品的权属,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百)不罚决字〔2023〕8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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