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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索 引 号:014109429/2014-00186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规〔2014〕11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2014-10-08 公开日期:2014-10-27 废止日期:2023-07-14
内容概述:常州市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10月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常政规〔2014〕11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防范投资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国有企业(独资企业、控股企业,下同)对外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对外投资(以下简称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出资,或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投资行为,包括设立全资子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追加投入等。

第四条  对外投资应当遵循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投资企业依法享有股东权益。

第五条  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率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  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投资重点应当突出政府公共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推动国有资本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地方金融产业等领域集聚。控制对非主业、一般性竞争类行业的投资行为,不新设竞争类全资国有企业,特殊情况的投资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对外投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开展综合评审;

(三)企业内部决策;

(四)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九条  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分析论证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和依据,预测和分析对外投资的产业政策、市场预期、资金来源、投资回报、投资风险及其他影响对外投资的情况。

第十条  对外投资应当开展综合评审。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其可靠性、客观性、合理性进行综合评审,重大投资项目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涉及企业合并、分立等影响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外投资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报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及职工集资款的企业,不得进行新的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应当防范投资风险,保障出资人权益。禁止对下列企业或领域进行投资:

(一)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

(二)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的企业;

(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

第十五条  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申请;

(二)对外投资决议或会议纪要;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咨询报告;

(四)合资、合作协议(草案)或意向性文件;

(五)拟投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

(六)近期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七)涉及生产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八)经政府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的会议纪要或相关材料;

(九)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对企业提交的对外投资申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对外投资,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出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实施拟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取得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章程委派股东代表、董事。

第十九条  对外投资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一)资金来源及构成有较大调整的;

(二)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三)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对外投资跟踪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完善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向出资人分配利润。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披露有关对外投资事项,其中重大对外投资事项应当单独披露。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中,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外投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