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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蒋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2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8-07 公开日期:2023-08-1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蒋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蒋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第三人:孙某某,男。

法定监护人:喻某娇(孙某某之母)。

申请人蒋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茶)行罚决字〔2023〕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茶)行罚决字〔2023〕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茶)行罚决字〔2023〕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处罚过重,于法无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的处罚决定,也即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决定书中所述的“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殴打他人”中关于“殴打”的认定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殴打或伤害他人的事实,二是主观上有实施殴打的故意,三是独立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四是客体上侵犯了公共秩序。申请人的行为不满足以上四要件。首先,孙某某是与申请人之子张某某小孩之间有争执,孙某某比张某某大3岁,先用脚踢了张某某的裆部至其疼痛,张某某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只是到孙某某面前用脚做出了踢的动作,根本没有踢到孙某某,也没有殴打到孙某某,对方无任何轻微伤,并没有看到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其次,双方仅是因为邻里之间小孩引起的口角争议,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由此可见,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殴打”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殴打他人”。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2. 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申请人被传唤后,公安人员轮番对其进行不间断的询问,期间不断恐吓申请人“今天你必须承认殴打小孩,否则你出去后就不会承认,你儿子长大后不能进事业单位,不能当警察,不能当公务员......;要罚你二十万。”在申请人强调没有打人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大声呵斥“闭嘴、闭嘴”,并强行抓住申请人之手,在其扎破手指的情况下强按手印,申请人被逼无奈的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在此期间,申请人还听到办案人员私下接听孙某某一方徇私舞弊的电话。据此,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申请人要求调取从申请人进入茶山派出所后所有的视频影像资料,给申请人一个公道。3. 被申请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不作为。2023年3月4日事发当日,申请人之子张某某也被孙某某踢伤,后前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但当时民警并未告知申请人有对其子申请伤情况鉴定的权利,申请人也未签“权利义务告知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本案因邻里小孩之间的争执引起,孙某某踢人在先,其自身没有任何的伤害后果,反倒是申请人平生从未经历过此等情况,在被连续传唤近16个小时,受到了不当不公的处理后,精神几近崩溃,从派出所出来夜不能寐,出现了精神疾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违法、错误之处,且处罚过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 门诊病历、住院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对案涉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3月4日17时22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接110电话报警:天宁区华润国际三期游乐场,报警人的儿子(一年级)和另一个孩子有矛盾,对方孩子的家长踢了报警人孩子的下体,不要120。民警处警至现场,纠纷双方均在现场,经了解系喻某娇报警,称其子孙某某在与申请人之子张某某在游乐场玩耍时发生纠纷,孙某某和张某某互相打了对方,后申请人踢了孙某某一下。民警将双方带所解决,因喻某娇表示不愿意与对方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民警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于2023年3月4日传唤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用脚踢了孙某某大腿上部一脚。现查明:2023年3月4日17时许,申请人在常州市天宁区华润国际花园60幢前面的游乐场内,得知自己小孩张某某被孙某某打了后,用脚踢了孙某某的腿部附近,后申请人主动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因申请人殴打的对象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小学生,且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违法行为,认定申请人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3月4日接报警后,茶山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依法开展传唤、询问、辨认、鉴定、送达等工作,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情况,2023年6月11日天宁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等规定。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 申请人主张不构成殴打他人的情况。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根据申请人2023年3月4日询问笔录,在知晓儿子被人踢了之后,让其子反击踢回去,但是其子未敢动手,申请人很生气,申请人就用脚踢了对方小男孩的左边大腿上部一脚。根据孙某某2023年3月4日询问笔录,称一个穿黑色上衣的阿姨用脚踢了自己裆部一脚,经辨认该穿黑色上衣的阿姨为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之子张某某2023年3月4日询问笔录,在与孙某某相互打了对方之后,寻求申请人帮助,申请人让其子踢回去,但张某某没动,申请人就踢了对方大腿一脚。根据金某英2023年3月4日询问笔录,在双方小孩发生纠纷,对方家长踢到了孙某某的裆部。以及申请人在进行精神病鉴定时自述称:我和儿子说,别人打了你,你要回手,儿子不敢,我想吓唬对方小孩一下,于是我就用脚碰了他一下,没有踢到小鸡鸡,我实在太生气了。综合申请人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因其子被踢后,出于愤怒,用脚踢了孙某某的裆部。申请人虽辩解护子心切,并非故意,但是公安机关认为,故意是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认识,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当事人会本能否认,因此应当综合事发时违法行为人的具体客观行为来认定。申请人作为成年人,经鉴定案发时无精神病,完全受处罚能力,在得知其子张某某被踢后,作为母亲心痛不悦,理应找对方家长要说法,但申请人在其子未回击后,采用用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某,这根本不是解决矛盾,而是激化矛盾,已经构成殴打他人。2. 申请人主张程序违法的情况。询问过程如实记录申请人陈述,后经其核对,申请人确认笔录无误后签署“以上内容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关于扎破手指的情况下强按手印,也是传唤进入办案区后的必经流程——信息采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派出所内部监控是公安机关为规范民警执法而采取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属内部监督管理信息,并非作为处罚的证据,故我局不予提供。现有证据均依法依规收集,已经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明显优势标准,程序合法。3. 申请人主张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根据本案调查情况,张某某和孙某某在玩耍时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打对方,在2023年3月4日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其称“现在感觉还好的,没有哪里痛了”,且也无明显外伤,而且从社会公众认知来看,张某某(6周岁)和孙某某(7周岁)年龄相仿,孩子之间因玩耍引发打闹较常见,根据张某某的就诊病历,并未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后果,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受案登记表》;2. 呈请行政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3. 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4. 鉴定意见及送达回证;5. 发破案经过;6. 情况说明2份;7. 传唤证及延长传唤报告书;8.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 申请人询问笔录5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 孙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1. 喻某娇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2. 张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 金某英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 姜某华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 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 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17. 张某洪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8. 孙某某伤势照片及病历;19.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申请人、张某某的病历;20.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申请人的报警证明;21. 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22.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频资料说明书;23. 违法犯罪记录理查情况说明及户籍底册;24. 监控视频等。

第三人(法定监护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4日17时许,茶山派出所接报警称:“天宁区华润国际60幢门前游乐场,孙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扭打在一起,后张某某的母亲(申请人)踢了孙某某一下(殴打他人)。”遂后,茶山街派出所处警并作出天公(茶)受案字〔2023〕1344号《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调查。2023年3月4日18时许,民警对孙某某(法定监护人孙某陪同)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孙某某陈述其被人脚踢了裆部一脚。同日20时许,民警组织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经孙某某辨认,指认本案申请人就是打他的人。2023年3月4日19时许,民警对喻某娇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喻某娇陈述其不接受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日20时许,民警组织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经喻某娇辨认,指认本案申请人就是打她儿子的女子。2023年3月4日19时许,民警对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某亮陪同)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某陈述其在游乐场玩耍时被另一个小男孩踢了裆部,之后申请人踢了该小男孩大腿一脚。2023年3月4日20时许,民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茶山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因其儿子张某某在游乐场玩耍时被另一小男孩孙某某踢了裆部,申请人情急之下便踢了孙某某左边大腿一脚。2023年3月4日23时许,民警对证人金某英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金某英陈述孙某某与张某某在玩耍时发生争执,之后申请人踢了孙某某裆部一脚。2023年3月4日,民警接受孙某某病历等证据材料1份。2023年3月5日12时许,民警对证人姜某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3月5日17时许,民警对证人张某洪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3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天公(茶)调证字〔2023〕030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华润国际花园中央公园物业调取监控数据。2023年3月5日,茶山派出所制作《发破案经过》,记录了案发时基本情况。同日,茶山派出所制作《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对申请人进行延长传唤。2023年3月22日,茶山派出所作出天公(茶)行传字〔2023〕45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3月22日09时00分前到茶山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于3月22日09时00分到茶山派出所。同日09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并未踢到孙某某,只是蹭了一下。2023年3月22日,民警接受张某某病历等证据材料1份。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建议对申请人的精神情况进行鉴定。次日,被申请人制作天公(茶)鉴聘字〔2023〕11号《鉴定聘请书》,对申请人的精神情况进行鉴定。2023年5月10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希望公安机关能组织调解。2023年6月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德安司鉴所〔2023〕精鉴字第349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案发时无精神病,完全受处罚能力。”2023年6月8日14时许,民警对证人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唐某陈述申请人要求查阅游乐场监控等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微信聊天记录1份。2023年6月9日20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事发后有主动报警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天公(茶)调证字〔2023〕63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记载申请人于2023年3月4日17时许向110指挥中心报警。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当时有1米的距离,本人没有想碰到他,而且是有45度角度,从生理的角度而言,不可能碰到他。”随后,民警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茶)行罚决字〔2023〕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23年3月4日17时许,申请人在常州市天宁区华润国际花园60幢前面的游乐场内,得知自己小孩张某某被孙某某打了后,用脚踢了孙某某的腿部附近,后申请人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叁佰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次日直接送达孙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喻某娇)。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受案登记表》;2. 呈请行政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3. 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4. 鉴定意见及送达回证;5. 发破案经过;6. 情况说明2份;7. 传唤证及延长传唤报告书;8.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 申请人询问笔录5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 孙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1. 喻某娇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2. 张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 金某英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 姜某华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 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 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17. 张某洪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8. 孙某某伤势照片及病历;19.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申请人、张某某的病历;20.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申请人的报警证明;21. 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22.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频资料说明书;23. 违法犯罪记录理查情况说明及户籍底册;24. 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经鉴定案发时申请人无精神病,完全受处罚能力,且根据申请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金某英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因其子被踢后出于气愤用脚踢了孙某某一脚,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殴打的对象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开展调查询问,办案期间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不应被认定为殴打他人。”本机关认为,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殴打他人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的后果即可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申请人自述其子张某某被孙某某踢了裆部,令其子张某某还手,在张某某未还手的情况下,出于气愤踢了孙某某一脚,其主观上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申请人在事发当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用脚踢了孙某某一脚;其子张某某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踢了对方(孙某某)一脚。结合被申请人调查的其他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对其传唤过程中,公安人员轮番对其进行不间断询问,期间不断恐吓申请人,并在其扎破手指的情况下强按手印,且办案人员有私下接听孙某某一方徇私舞弊的电话的违法违规行为。”本机关认为,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次日,制作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对申请人延长传唤。3月22日,6月9日分别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均注明了申请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询问期间,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必要的休息和饮食,同时向申请人告知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期间的权利义务,传唤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询问笔录如实记录申请人陈述,后经其核对,申请人确认笔录无误后签署“以上内容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询问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扎破手指采集信息属公安机关信息采集的方式之一,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无关,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异议,可向被申请人的上级部门提出。3. 本机关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的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可向有权部门提出。(三)申请人主张“未向其告知有对其子申请伤情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张某某和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在一起玩耍时发生打闹,张某某被孙某某踢了一脚,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现在感觉还好的,没有哪里痛了”,亦无明显外伤。张某某是否申请伤情(伤势)鉴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决定,被申请人并无法定的提醒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茶)行罚决字〔2023〕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茶)行罚决字〔2023〕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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