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周某燕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6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9-26 公开日期:2023-09-2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周某燕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周某燕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燕。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第三人:戴某民。

申请人周某燕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南)行罚决字〔2023〕1666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8月10日,本机关依法追加戴某民为本案第三人。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3年10月2日前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钟公(南)行罚决字〔2023〕1666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0日13时,第三人一见到申请人就骂申请人全家死光了,是上门敲诈的。等民警到场后依然不依不饶的骂,当时现场许多人,当着民警的面,拿起申请人放在桌上的雨伞,朝申请人头部打,被民警抱住后继续追过来打,申请人吓得蹲在了地上。站起来的时候他又端起桌上一杯热茶泼向申请人胸部,申请人被烫得捂住了胸,胸口一块红,凌晨笔录时,民警有拍照作证。后申请人被第三人赶出门后,她继续跑过来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且当着围观群众当警察的面抢走本人手上经她加工的戒指,后经民警追回。六点进派出所调解室,第三人继续破口大骂,当民警的面用手指着申请人的脸说“你当心点”进行威胁。处理民警以对方已满70岁周岁为由不予行政拘留,当天开出的行政处罚过轻,事实上第三人未满70周岁且态度嚣张,不但殴打、辱骂申请人且大闹派出所,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要求重新查明作出公正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钟公(南)行罚决字〔2023〕1666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南大街派出所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3.事件概况表格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023年6月10日13时许,被申请人南大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钟楼区南大街莱蒙屈臣氏翠玉轩珠宝店,报警人在该店定做戒指,觉得店家把材料换了有纠纷”。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申请人称第三人向其泼水并有肢体冲突。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戴某民涉嫌侮辱,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6月10日13时许,被申请人南大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钟楼区南大街莱蒙屈臣氏翠玉轩珠宝店,报警人在该店定做戒指,觉得店家把材料换了有纠纷”。至现场,系申请人周某燕与翠雨轩珠宝店老板杨某母亲戴某民因珠宝加工问题产生纠纷,戴某民用水泼洒周某燕。次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该所于2023年6月11日将该案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办案期间,民警对第三人戴某民开展询问查证,对翠雨轩珠宝店老板杨某及申请人周某燕分别开展询问工作,接受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录音证据材料。2023年6月12日,南大街派出所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执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批准对第三人侮辱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法律文书在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23年6月10日下午,申请人周某燕至第三人儿子杨某经营的翠雨轩珠宝店(常州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8-161号),因珠宝加工问题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第三人用水泼洒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一杯热茶泼向本人胸部,本人被烫的捂住胸口,胸口一块红”的问题。经查,通过接警录像可以看到,申请人被第三人用水泼胸部,但申请人未有用手捂住胸口,被泼水后无明显动作。根据民警拍摄的伤势照片,未有发现申请人胸口有红色。故申请人所称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伤势照片所证实。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当着民警的面拿起本人放在桌上的雨伞朝本人头部打被民警抱住后继续追打过来”的问题。经查,第三人确实使用雨伞准备打申请人,但是被民警阻止,未有打到申请人。故申请人不存在被殴打的情况,有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询问笔录所证实。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戴某民一见到本人就骂全家死光了,骂我是专门敲诈,等民警到场后依然不依不饶地辱骂”的问题。经查,戴某民确实一直大声对申请人说话,主要内容为说申请人敲诈、幼稚,还提到谁敲诈勒索,谁全家死光。上述为第三人为发泄情绪行为。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经查,2023年6月10日下午,申请人在常州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8-161号翠雨轩珠宝店内与第三人因珠宝加工问题产生纠纷,后第三人用水泼洒申请人。因第三人在公共场所向申请人泼水,至申请人现场难堪,形象狼狈,贬低申请人人格,对申请人人格尊严造成影响。纵观本案,首先,从事件起因来看,此治安案件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民间纠纷珠宝加工事宜而引起;其次,从情节来看,第三人的不当行为为向申请人泼水,为发泄情绪行为,未有造成申请人受伤;再次,从危害结果来看,仅造成申请人衣服潮湿,未有对申请人人格尊严造成较大影响。根据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及“轻微慎罚”的执法理念,在本案处理上,我局认为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钟公(南)受案字〔2023〕4267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钟公(南)行罚决字〔2023〕1666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发破案经过;6.对戴某民的两份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钟公(南)行传字〔2023〕132号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8.对周某燕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视听资料说明书、周某燕手机录音、执法记录仪视频;12.伤势照片2张;13.送达回执;14.罚款缴纳凭证;15.前科调查表;1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7.人口详细信息。 

第三人称:6月10日下午2点左右,申请人带人来店里店外辱骂,围观人甚多,造成很恶劣的影响,手指第三人一再挑衅,第三人忍无可忍,当申请人骂声再起,第三人顺手把柜台上的半纸杯茶水扔过去。申请人从下午2点到5点一直在店内店外干扰第三人正常营业。下午5点去派出所,直到凌晨三点半,派出所周警官全程调解,让第三人作出让步道歉两次还受到了处罚。第三人年近七旬,一生清白。申请人寻衅滋事辱骂在先,干扰第三人正常经营,请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申请人造谣污蔑、扰乱商店经营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0日,申请人于下午一点左右到钟楼区莱蒙都会翠雨轩珠宝店处理自己和第三人儿子关于珠宝加工问题的消费纠纷,后报警求助。同日13时58分许,现场民警处警过程中,申请人称对方为诈骗,第三人开始情绪激动,于是双方互相手指对方并进行争论,第三人拿起柜台上雨伞挥向对方,但被现场民警所制止没有打到人。之后争论过程中,因双方对事实产生争议,第三人突然情绪激动将柜台上一次性纸杯里的水泼到申请人胸口处,并多次使用“骚逼”、“敲竹杠”、“逼嘴”等词语辱骂申请人。同日16时许,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与第三人带到南大街派出所调解。2023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别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拍摄申请人被泼水后的照片,申请人并无明显伤势,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记录申请人被第三人泼水并受理登记的情况,之后就上述报案作出受案回执,并将处警过程以光盘形式保存并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2023年6月12日9时许,第三人儿子杨某到南大街派出所反映6月10日在翠雨轩珠宝店发生事情的经过,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11时许,南大街派出所经批准对第三人作出钟公(南)行传字〔2023〕132号传唤证,将第三人传唤至南大街派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申请人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同日16时许,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在该笔录上签字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18时许,被申请人作出钟公(南)行罚决字〔2023〕1666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两百元,该告知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并于2023年6月1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钟公(南)受案字〔2023〕4267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钟公(南)行罚决字〔2023〕1666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发破案经过;6.对戴某民的两份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钟公(南)行传字〔2023〕132号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8.对周某燕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视听资料说明书、周某燕手机录音、执法记录仪视频;12.伤势照片2张;13.送达回执;14.罚款缴纳凭证;15.前科调查表;1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7.人口详细信息。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对于第三人在其辖区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案发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儿子杨某经营的翠雨轩珠宝店(常州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8-161号)内发生纠纷,后报警求助。民警现场处警过程中,申请人相对克制,第三人情绪相对激动,拿伞挥向对方但没有打到人,之后将柜台上一次性纸杯中的水泼到申请人胸口,并多次使用“骚逼”、“敲竹杠”、“逼嘴”等词语辱骂申请人。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侮辱性,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等人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公然侮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保障其行使陈述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履行方式和救济途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九十九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一)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辱骂申请人,使用词语伤害性较大,使得申请人声誉受损,精神健康收到影响,应该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称第三人一方为诈骗,第三人开始情绪激动,于是双方互相手指对方并进行争论,之后的争论中第三人将柜台上一次性纸杯里的水泼到申请人上衣胸口处,并多次使用“骚逼”、“敲竹杠”、“逼嘴”等词语辱骂申请人。本机关认为:侮辱属于情节犯,该行为可能承担三种责任,即刑事责任、治安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于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规定,条文中所述的“公然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不严重,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应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因双方民间纠纷引起,纠纷起初时,第三人并无侮辱申请人的故意,随事态发展,申请人长时间在对方经营场所内交涉并称店方诈骗。第三人已年近七旬,在此种情况下担心申请人行为影响店里的声誉和正常经营导致情绪激动而出口辱骂虽具有一定侮辱性,而从执法视频上看现场只有涉案人员和店员在场,其公然性较小,现场旁观人员亦不会认为该不文明语言内容是真实的,更不会因此使申请人人格和名誉受到客观损害。而结合社会评价和公序良俗来看,第三人泼水的行为会造成申请人衣服潮湿并延续到事后其进入公共场所之中,因此泼水相较于辱骂具有更明显的侮辱性。被申请人综合本案情况,以更具侮辱性的泼水行为吸收辱骂,并概括为公然侮辱,对第三人行为作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只是其未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中将辱骂行为特意列明造成申请人误解。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虽然合乎现场客观事实,但其要求对第三人辱骂作出更重的处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民警带有主观偏向性且多次说服其进行调解,干预申请人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案件中对双方适用调解处理,合乎上述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如果申请人认为民警有文明执法方面的问题,可以向被申请人上级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反映相关情况。

(三)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辱骂、殴打申请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被申请人将故意伤害定为公然侮辱属于避重就轻。本案中,第三人拿起柜台上的雨伞准备打申请人,被现场民警制止,未能得逞,申请人亦未被第三人用伞打伤。申请人被第三人用水泼到上衣胸口处,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拍照并无明显伤势,申请人也未能就其伤势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综合以上情况对第三人案涉行为未作出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南)行罚决字〔2023〕1666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南)行罚决字〔2023〕1666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