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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陈某不服常州市卫健委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9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1-24 公开日期:2023-11-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陈某不服常州市卫健委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陈某不服常州市卫健委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茜,职务:主任。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常卫医罚字〔2023〕B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收到并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卫医罚字〔2023〕B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对患者进行触诊就在门诊病历中书写“头部有轻压痛,胸部有轻压痛,腹平软,右轻压痛,骨盆有压痛”这些阳性体征属于填写病历不客观、不真实,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并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作出常卫医罚字〔2023〕B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警告并处2.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主要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当时在接诊过程中根据患者及家属的描述书写病历,当时虽然未对患者进行触诊,但是该体检内容符合患者及家属口述的病史内容,是一种医疗推论,并非是病历不实的表现,至于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申请人在就诊过程中没有进行鉴别的义务。第二,举报人并非患者及家属,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规不当。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关键词是医疗纠纷,如果不是医疗纠纷套用该法规,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第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执行第45、47 条规定,伪造病历比未按照规定填写病历处罚力度明显要重。但是新规医师法(2022)56条对伪造病历的处罚力度不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第4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填写病历的处罚力度。在医师法中并没有对不按照规定填写病例的处罚,显然在医师法中认为该违规行为程度较轻可免于行政处罚。2018年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不符合时代的发展。同时2018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把机构和个人同时放在一个条款中,以相同的处罚力度执行也与我国国情不符。作用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正规医疗机构中进行执业活动,如果违反法规什么情况该处罚个人,什么情况该处罚机构该条款没有明确描述。显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位医师法处罚力度不符,应该按照医师法原则精神处罚。第四,未进行触诊书写病历虽然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但是该行为在我国医生的执业工作中广泛存在,给予适当的处罚合情合理,但是如给予上述处罚决定显然不符合国情,不符合公序良俗。第五,处罚力度大小往往要根据事件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来定。该事件女孩方家长对男孩方家长提出的三次不同的行政处罚要求,在翠竹派出所全部被否定,该事件造成的后果目前也未知。第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规行为符合该条论述。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对常卫医罚字〔2023〕B008 号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常卫医罚字〔2023〕B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第十九条规定“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调查证据(包括申请人本人笔录、监控视频等)均证实申请人在范某泽门诊病历体格检查内容中记录的“头部有轻压痛,胸部有轻压痛,腹平软,右轻压痛,骨盆有压痛”为套用以往病历模板内容,并未对范某泽相应部位进行触诊。上述记录内容是需要医生通过体格检查方能获得形成的结论,并非申请人辩称的“根据患者及家属的描述书写”所能,更不能是“一种医疗推论”。所以不符合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未进行触诊书写病历体格检查结果属于“在我国医生的执业工作中广泛存在”。首先,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表述;其次,被申请人对该类行为一直都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卫医罚字〔2023〕B008号处罚决定法律适用和主体认定准确。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适用于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只是对“医疗纠纷”的定义,并未规定该条例只适用于发生医疗纠纷。法律法规更是没有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举报人必须是患者本人(或近亲属)”。申请人病历书写不客观、不真实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并非“伪造病历资料”,《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现行有效,被申请人法律适用准确。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病历书写主体责任人为医务人员(医师),本案调查证据亦证明属于陈某个人行为,被申请人主体认定准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卫医罚字〔2023〕B008号的处罚决定自由裁量合理。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导致投诉人杨某与患者范某泽之间产生民事纠纷,且不符合《关于印发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批)和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常卫政法〔2023〕204号)中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对申请人实施处罚,首先,并未认定申请人属于该条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其次,按照《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案情裁量理由,给予申请人中档最低额度的罚款合情合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件受理记录复印件;2.立案报告复印件;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4.申请人陈某、证人朱某华身份证复印件;5.申请人陈某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6.现场笔录复印件及监控视频资料;7.申请人陈某询问笔录复印件;8.证人朱某华询问笔录复印件;9.常州市卫生健康委信访事项交办单及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0.门诊病历复印件;11.合议记录复印件;12.常州市卫生健康委第一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案审材料复印件;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4.申请人提交的陈述与申辩材料复印件;15.听证材料复印件;16.常州市卫生健康委第二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案审材料复印件;17.听证意见书复印件、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复印件;18.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9.送达回执复印件;2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1.卫生监督意见书复印件;22.罚款缴纳凭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接社会举报,反映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城中院区陈某医师存在写虚假病历和诊断的行为。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并指派行政执法人员对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城中院区进行检查。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调看了申请人陈某于2023年3月18日在二院城中院区急诊外科接诊患者范某泽时的监控视频、查阅了申请人制作的门诊病历,分别询问了申请人陈某、证人朱某华,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调查,被申请人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查明:申请人陈某于2023年3月18日在二院城中院区急诊外科接诊患者范某泽时,在未对患者头部、胸部、腹部、脊椎、骨盆等部位进行触诊、叩诊检查的情况下,即在患者范某泽病历中记载“头部有轻压痛。胸廓无畸形,胸部有轻压痛,胸廓挤压征阴性……腹平软,右轻压痛,无肌紧张,无反跳痛,肝肾无叩击痛……颈椎、胸椎、腰椎无压痛及叩击痛……骨盆分离挤压征阴性,有压痛、活动受限”等内容,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提请合议。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该案进行合议并形成《合议记录》。经合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陈某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之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拟给予申请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2万元的行政处罚。因案涉重大行政处罚,2023年7月14日,经法制审核后,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研究、讨论,决定采纳合议意见。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卫医罚告字〔2023〕B0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陈某于2023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提交了《关于常卫医罚告字〔2023〕B008号陈述与申辩》、《关于常卫医罚告字〔2023〕B008号听证要求》两份书面材料,申请听证。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陈述和申辩笔录》,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常卫罚听通字〔2023〕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15时参加听证。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就本案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陈某参加听证会并发表意见、签署《听证笔录》。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听证情况作出《听证意见书》,并就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作出《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 ,均认为申请人陈某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建议不改变事先告知的拟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2万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同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研究、讨论,决定采纳上述意见。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卫医罚字〔2023〕B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卫生监督意见书(2023B2030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2万元,责令落实整改。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受理记录复印件;2.立案报告复印件;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4.申请人陈某、证人朱某华身份证复印件;5.申请人陈某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6.现场笔录复印件及监控视频资料;7.申请人陈某询问笔录复印件;8.证人朱某华询问笔录复印件;9.常州市卫生健康委信访事项交办单及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0.门诊病历复印件;11.合议记录复印件;12.常州市卫生健康委第一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案审材料复印件;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4.申请人提交的陈述与申辩材料复印件;15.听证材料复印件;16.常州市卫生健康委第二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案审材料复印件;17.听证意见书复印件、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复印件;18.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9.送达回执复印件;2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1.卫生监督意见书复印件;22.罚款缴纳凭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申请人陈某系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执业的医师,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认定、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本案中,申请人陈某于2023年3月18日在二院城中院区急诊外科接诊患者范某泽时,在未对患者头部、胸部、腹部、脊椎、骨盆等部位进行触诊、叩诊检查的情况下,却在患者范某泽病历中记载“头部有轻压痛。胸廓无畸形,胸部有轻压痛,胸廓挤压征阴性……腹平软,右轻压痛,无肌紧张,无反跳痛,肝肾无叩击痛……颈椎、胸椎、腰椎无压痛及叩击痛……骨盆分离挤压征阴性,有压痛、活动受限”等需要通过触诊、叩诊检查才能查见的内容,显然有悖于病历书写的客观性原则,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申请人陈某本人亦予以承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成立并依法给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卫生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高档(70%≤权重≤100%)、中档(30%≤权重<70%)、低档(0<权重<30%)三个档次。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罚款首先在中档或者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如果已同时作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则罚款一般在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且不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2万元,符合规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立案调查,派员开展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依法询问申请人、证人,形成《询问笔录》;依法调取病历资料、监控视频、书证资料等。经合议、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研究、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具体违法事实内容、理由、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制作笔录,形成《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依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并形成《听证意见书》。经集体讨论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卫生监督意见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称其当时在接诊过程中根据患者及家属的描述书写病历,虽然未对患者进行触诊,但是该体检内容符合患者及家属口述的病史内容,是一种医疗推论,并非是病历不实的表现,至于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申请人在就诊过程中没有进行鉴别的义务。本机关认为:《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据此,填写病历必须遵循客观性原则,申请人作为执业医师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申请人未对患者进行触诊、叩诊,却在病历中填写需要通过触诊、叩诊检查才能查见的内容,该行为显然有悖于填写病历的客观性原则,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之违法行为,至于填写的内容是否属于一种“医疗推论”并不影响该行为的违法性。据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认为:举报人并非患者及家属,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规不当。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关键词是医疗纠纷,如果不是医疗纠纷套用该法规,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机关认为: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据此,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立法目的不仅是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还包括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也是预防纠纷产生的重要方式之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关于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8〕798号)中明确要求:“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强化医疗服务关键环节和领域的风险防控,加强医患沟通,预防、减少医疗纠纷”。据此,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适用该《条例》予以处罚符合立法目的,于法有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属于对《条例》适用的错误认识,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认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执行第45、47 条规定,伪造病历比未按照规定填写病历处罚力度明显要重。但是新规医师法(2022)56条对伪造病历的处罚力度不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第47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填写病历的处罚力度。在医师法中并没有对不按照规定填写病例的处罚,显然在医师法中认为该违规行为程度较轻可免于行政处罚。2018 年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不符合时代的发展。同时2018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把机构和个人同时放在一个条款中,以相同的处罚力度执行也与我国国情不符。作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正规医疗机构中进行执业活动,如果违反法规什么情况该处罚个人,什么情况该处罚机构该条款没有明确描述。显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位医师法处罚力度不符,应该按照医师法原则精神处罚。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公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针对“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行为设定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但针对“未按规定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并未规定相应的罚则。申请人主张“……与上位医师法处罚力度不符,应该按照医师法原则精神处罚”,即主张“上位法优先”,而“上位法优先”是当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的适用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二、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本案中,针对“未按规定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只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并未规定相应的罚则,不存在法律规范的冲突,没有适用“上位法优先”法律冲突规则的空间和必要。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认为:未进行触诊书写病历虽然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但是该行为在我国医生的执业工作中广泛存在,给予适当的处罚合情合理,但是如给予上述处罚决定显然不符合国情,不符合公序良俗。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据此,按照规定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书写病历不仅是执业医师的职业操守、更是法定义务,理应严格遵守、认真执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写病历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作出处罚,通过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严格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完全符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之立法目的。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五)申请人认为:处罚力度大小往往要根据事件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来定。该事件女孩方家长对男孩方家长提出的三次不同的行政处罚要求,在翠竹派出所全部被否定,该事件造成的后果目前也未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违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不予处罚。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不仅引发了投诉人向12345阳光平台(市长信箱)投诉、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而且该行为直接导致病历资料欠缺客观性、影响了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造成了干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卫医罚字〔2023〕B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常卫医罚字〔2023〕B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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