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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丁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8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6-13 公开日期:2023-06-1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丁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丁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丁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第三人:钱某。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丁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5月23日,本机关依法追加钱某、张某某为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利用新浪微博骂人,因为是零转发、零评论、零粉丝的微博小号,没有造成重大影响,阅读量很少,有的阅读量只是个位数,最多的阅读量是几十个,没有造成恶劣的影响,不至于行政拘留5日。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望被申请人重新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4日,河海派出所接到钱某和张某某来所报警称钱某和张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创意园A座化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现一个名为   “钱某是猪”的微博APP 账户在网上发布关于钱某和张某某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实信息,后民警通过网安部门确定该账户的注册信息为申请人,民警将涉嫌诽谤他人的申请人传唤至河海派出所接受调查。现查明:2022年10月17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间,申请人通过实名注册的微博APP 账号“钱某是猪”,用污言秽语公然在互联网上侮辱被侵害人钱某、张某某等人。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钱某和张某某。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申请人通过实名注册的微博账号公然在互联网上捏造事实发布污言秽语侮辱被侵害人,应当以诽谤的案由予以评价,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结合上述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影响等方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适用“情节较重”的情形,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量罚过重,被申请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捏造事实多次发布侮辱性言论对钱某、张某进行诽谤,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五、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合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城)受案字〔2023〕1509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97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发破案经过;5、新公(城)行传字〔2023〕49号、50号传唤证及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6、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7、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四份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对钱某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汪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新公(城)证保决字〔2023〕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3、提取笔录;14、申请人微信截图照片;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微博截图照片;16、《协作函》;17、新公(城)行罚回字〔2023〕54、55号送达回执;18、情况说明二份;1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0、身份信息表四份。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3日,钱某到被申请人下属河海派出所报警称发现一个名为“钱某是猪”,头像系钱某本人的微博APP 账户在网上发布一些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实信息,该不实信息被人转发到微信群里流传,这些不实信息、言论和报警人头像及其名字在一起产生了恶劣影响。同日,民警对钱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制作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接受钱某提供的微博状态截图照片。2023年2月24日,河海派出所受案后进行调查。因涉嫌侮辱,河海派出所制作传唤证,依法传唤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2022年10月17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间,其通过实名注册的微博APP 账号“钱某是猪”,用污言秽语公然在互联网上侮辱钱某和张某某。2023年2月28日,河海派出所作出新公(城)证保决字〔2023〕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手机进行扣押。同日,民警制作提取笔录,对申请人手机进行微信记录提取。2023年3月13日,民警分别对张某某和汪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16日,河海派出所向新浪微博法务部发出《协作函》,请求帮助调取微博名为“钱某是猪”的账号注册信息以及该账号发布相关内容的评论、点赞、转发等情况。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钱某和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公(城)受案字〔2023〕1509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97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发破案经过;5、新公(城)行传字〔2023〕49号、50号传唤证及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6、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7、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四份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对钱某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汪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新公(城)证保决字〔2023〕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3、提取笔录;14、申请人微信截图照片;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微博截图照片;16、《协作函》;17、新公(城)行罚回字〔2023〕54、55号送达回执;18、情况说明二份;1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0、身份信息表四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钱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申请人的微博账号截图等证据,申请人通过实名注册的微博账号公然在互联网上发布污言秽语侮辱钱某和张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畸重,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规定,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实名注册的微博账户多次发布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论,该行为系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且上述言论经他人转发,在微信群内传播,对钱某和张某某产生了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各因素后,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情节较重,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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