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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曹某某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1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1-24 公开日期:2024-01-2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曹某某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曹某某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清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胥亚伟,职务:区长。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坛府信公答字〔202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2月26日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坛府信公答字〔202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1.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涉及本机关内部事务,决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公开。对此申请人不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意见》以“日常工作”限定内部管理信息,其目的在于将履行法定职责以外,仅属于行政机关无涉公益的内部性事务排除在信息公开的范畴之外。而案涉《实施意见》早已外化并实际对外实施,必然对每一位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深远且重大的影响。因此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显然不应归入“内部事务”的范畴,进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案涉《实施意见》作为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完全围绕征地拆迁制定,征的是百姓的地,拆的是百姓的房,必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该项规定,理应主动公开。2. 被申请人称,其他部分申请人可到常州市金坛区市民中心A座825室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对此申请人不能认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1)申请人明确要求的答复形式是纸质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即便被申请人认为部分内容不能公开,完全可以选择遮挡不能公开的部分,将其认为可以公开的部分按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公开。(2)安排申请人前往查阅、抄录的前提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成本过高,公开一份已经对外实施的指导意见,其成本及危害性显而易见,故其处理方式明显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以内部事务为由不予公开,是对立法意旨的曲解,亦是对申请人知情权的侵害,不利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构建阳光政府、提升政府的公信力。故请求撤销其答复,责令其按照要求重新给予准确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坛府信公答字〔202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收到曹某某在网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坛府信公答字〔202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10月8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未超过20个工作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正确。申请人申请公开《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坛区域内高速公路项目前期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坛政办发〔2022〕70号)。经审查,该通知部分内容涉及政府机关内部事务,公开类别为“此件不公开”。但为了让申请人了解本区相关政策规定,作出“你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涉及本机关内部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对部分内容不予公开,其他部分申请人可到常州市金坛区市民中心A座825室(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清风路1号,联系电话:82875058)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坛府信公答字〔202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信息公开网上申请页面截图;2.坛府信公答字〔202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3.《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坛区域内高速公路项目前期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坛政办发〔2022〕70号)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坛区域内高速公路项目前期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坛政办发〔2022〕70号)”。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坛府信公答字〔202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涉及本机关内部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对部分内容不予公开,其他部分申请人可到常州市金坛区市民中心A座825室(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清风路1号,联系电话:82875058)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次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信息公开网上申请页面截图;2.坛府信公答字〔202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3.〔2023〕常行复第24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证据材料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本机关邮寄的〔2023〕常行复第24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坛府信公答字〔202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没有证据、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坛府信公答字〔202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2023年8月3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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