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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农业农村局投诉处理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4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9-07 公开日期:2023-09-0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农业农村局投诉处理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农业农村局投诉处理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农业农村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冯旭江,职务:局长。

申请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农业农村局2023年6月6日作出的《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7月13日,本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听证。2023年8月11日,本机关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9月14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投诉处理决定》重新作出投诉认定结论;2、依法认定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投标人资格要求“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3、依法认定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投标人资格要求“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投标人,不得同时参加本项目的投标”的情况;4、依法对此次招标活动进行重新认定处理,取消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资格,根据本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顺延第二顺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单位。

申请人称:一、投诉决定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投标人资格要求“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作出认定和回复。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04月28日被列为冻结股权标的企业,执行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冻结股权数额1800万元人民币。同时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谢某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在上述投标单位有明显的商业信誉瑕疵,投标人资质存在与招标文件严重不符的情况。被申请人对此问题未作认定和回复,存在明显的失当。《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质疑回复函》中对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做了回复,认定“股东债务非公司债务,股东所持股权被司法冻结产生只影响该股东的权益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不认同上述回复和结论:第一,谢某是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他持有公司90%的股权,对公司内部的重大事项、外部的经营管理有着绝对控制权。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冻结金额为1800万元,且上述案件是法院执行案件,意味着上述股权的涉案债务金额极其巨大,且存在着拍卖、变卖的风险,投标人公司随时有可能变更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从而可能变更法人,同时股权的变更也会导致各股东间的比例和重大事项投票权利、决策权利的变化,从而导致公司的经营出现重大变化,对公司的权益会有根本性的影响。第二,基于投标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如此巨大的债务问题,且公司股权都处于强制执行状态,投标人公司必然存在财务会计制度风险,若目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谢某,因自身债务问题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按照目前公司的情况,无人可有效对其进行监督制约,因此投标人公司有着明显的财务会计制度风险。本次招标的方式是出租国有资产,若在投标人资质上存在上述严重问题,一旦发生债务或财务风险,可能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甚至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二、投诉决定对是否存在管理关系认定错误。《投诉决定》从股东关系上来认定存在控股关系,是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管理关系”并不等于“控股关系”,如果“管理关系”与“控股关系”相等,那《招标投标法》完全不需要设立此关系。申请人认为应该充分考虑前来投标的各个公司的股东、法人和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才能让招投标的进行更加合法、合理和公平、公正。某百货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陈某同时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州迪诺水镇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经工商查询,某百货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陈某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常州迪诺水镇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陈某身份一致,为同一人,两家企业在竞标中构成存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同时,陈某是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终受益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朱某,为上述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另经查询,除上述单位管理关系外,谢某与朱某、陈某还存在多次管理、合作关系。如此明显的管理关系和合作情况,很明显违反了上述《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且上述情况出现在同一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标围标的嫌疑,有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正当竞争的嫌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投诉处理决定》系认定回复有缺失事项,且有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质疑函2份;2、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质疑回复函;3、投诉函;4、受理通知书、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投诉处理决定;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职业证复印件;8、公开招标文件。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六十条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二、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于2023年4月10日通过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该中心固定资产对外公告招租,2023年5月5日开标,投标单位有:某百货有限公司、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申请人、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评审,中标单位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向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2份质疑函,一份质疑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投标人资格要求“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另一份质疑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投标人资格要求“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投标人,不得同时参加本项目的投标”的情况。2023年5月19日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函对质疑进行一并回复。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编号:SYZB-SG-2023024)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认为上述招投标活动存在如下问题:1、相关适用法规不准确,不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间接关联,违反了《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上述公司投标无效;3、招标代理机构告知申请人的投诉受理部门有误。申请人要求认定上诉三家公司参与本次投标行为无效,取消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示的中标资格,顺延第二顺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单位。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决定受理,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三、调查结论。经调查,本次招租项目以招标方式出租国有资产,实质是事业单位获得该固定资产的收益,不属于政府采购行为,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以公开招投标方式招租属于招投标活动,应适用《招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因此,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函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的第1和第3投诉事项成立。对第2投诉事项,即中标单位与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控股、管理关系。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经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谢某、王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股东为包某某、陈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某某、朱某。申请人所指出的三家公司间并未相互持有股权,不存在控股关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三家公司中一家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项受另外一家或两家公司决定、支配的情形,三家公司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或管理关系,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投诉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1、申请人投诉事项1、3成立,本次招投标活动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应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投标行为有效,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本次招投标结果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投诉函及相关材料;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招租公告;4、对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5、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质疑回复函;6、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网页的打印件;7、对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的询问笔录;8、《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投诉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针对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编号:SYZB-SG-202302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函及相关材料。投诉函中,申请人对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质疑回复函》投诉事项具体内容如下:1、相关适用法规不准确;2、关于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明确管理关系成立;3、投诉主体有误。申请人的具体相关诉求为:1、根据本次项目招标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三家投标人存在管理关系,应视三家投标单位为无效投标;2、取消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本项目中标资格,顺延第二顺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单位。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投诉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1、申请人投诉事项1、3成立,本次招投标活动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应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投标行为有效,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本次招投标结果合法有效。次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处理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在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招标公告”,对下属单位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的招租项目基本情况、申请人资格要求、开标时间地点和代理机构信息等内容予以公告;代理机构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上述公告。2023年5月5日,由5名评审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的要求先行对招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资格性审查,然后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评分细则进行综合评分,依照得分高低,确定中标单位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日,被申请人在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上述公告。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向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2份质疑函及相关材料,一份质疑事项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投标人资格要求“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另一份质疑事项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投标人资格要求“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投标人,不得同时参加本项目的投标”的情况。2023年5月16日,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作出《常州市农配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质疑回复函》,对质疑事项一并进行回复,认为申请人质疑事项不能成立,质疑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满意该答复,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投诉函及相关材料;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招租公告;4、对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5、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质疑回复函;6、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网页的打印件;7、对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的询问笔录;8、《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投诉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9、常编办〔2021〕18号市委编办关于同意常州市农业培训中心更名并重新明确主要职责的批复;10、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采购档案。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关于建立健全全省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苏发改法规发〔2021〕403号)第六部分规定:“……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和部门职责规定,加快落实工业、农业农村、广播电视、能源等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完善监管措施……”本案中,招标人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系被申请人下属事业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针对申请人的第1项和第3项投诉事项,即《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质疑回复函》相关适用法规不准确、投诉主体有误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系以公开招标方式出租国有资产,以获得该固定资产的收益,不属于政府采购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复函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的第1项和第3项投诉事项成立。对于申请人的第1项和第3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本机关认为,招标投标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对评标过程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证评审意见的专业性、权威性。本案中,案涉招租项目由依法组成、具备相应资质的评审专家,对照招标文件的审查要求和评分细则作出了认定结论,应尊重评审专家的专业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针对申请人的第2项投诉事项,即“关于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明确管理关系成立”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谢某(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股东为包某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某某(法定代表人)、朱某,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人,不存在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三家公司间并未相互持有股权,也不存在控股关系。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三家公司存在一家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项受另外一家或两家公司决定、支配的情形,上述三家公司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第2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百货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投标行为有效,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本次招投标结果合法有效。对申请人的第2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章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与处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函及相关材料,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进行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投标人资格要求“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作出认定和回复。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函中,“三、投诉事项具体内容”和“四、具体相关诉求”均未请求认定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投标人资格要求“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投诉函的投诉事项一一进行了回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投标人资格要求的问题,在该项目开标、评标过程中已经经过评标委员会的专业审查,应尊重评审专家的专业判断。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常州市农培职工管理中心招租项目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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