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15-0017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办发〔2015〕104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2015-08-20 公开日期:2015-08-2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20日

  常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环保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市委《关于深化生态文明建设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本级及辖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
  铅、铬、汞、镉和砷等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可参照此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今后增加上述污染物以外的污染物,则增加的污染物按此实施细则执行。
  (三)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
  (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与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情况相挂钩,对上一年度未完成总量减排目标和环境质量未达到考核要求的地区,暂停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二、审核程序
  (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需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附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与国家签订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的中央企业建设项目,中央企业须同时出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的初审意见。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环评文件中总量控制内容,自收到总量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或初审意见。
  (三)环评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发生变化的,须重新提出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相关文件,按有关程序重新进行审核。
  三、指标来源
  (一)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于区域内上年度企事业单位关闭、部分关停或者采取工程治理后形成的减排量,以下简称为“可替代总量指标”。
  (二)我市实行排污权交易后,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可替代总量指标。
  (三)我市为大气污染物重点控制区域,不得接受常州市市域范围以外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
  (四)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火电机组削减量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削减量可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
  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农业源削减量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
  (五)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跨辖市(区)行政区替代,须经调入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调出企业确认,并经市环保局审核同意。环评文件审批后,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将总量指标跨区域替代方案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环境保护部门。
  四、指标核定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粉尘的可替代总量指标,来源于关闭企事业单位的,按上年度排污申报核定量核定;来源于工程减排项目的,为企事业单位上年度排污申报核定量与采取减排措施后正常工况下年排放量(须按总量减排核算规定校核)的差值。
  挥发性有机物可替代总量指标,根据实际生产工艺状况及污染治理水平使用排放系数或物料平衡方法核定。
  (二)用于建设项目的可替代总量指标不得低于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建设项目排放水污染物的纳污水体现状不满足水域功能区要求的,相关水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削减替代。
  燃气轮机机组或者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机组排放限值的,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粉尘等大气污染物实行等量替代。
  除上述二种情况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工程减排类项目2倍削减量替代或关闭类项目1.5倍削减量替代。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核定可替代总量时,应当审核企事业单位排污收费票据、工程减排项目验收监测报告和验收资料等文件。
  五、监督管理
  (一)全市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总量控制平衡方案未通过审核的项目,一律不得予以审批。
  (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或替代削减方案未落实的,不予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并依法处罚。
  (三)市环保局按省环保厅要求,建立本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平台,记录建设项目名称、编号、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及“三同时”验收后实际排放量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各辖市(区)环境保护局在此平台下开展相关审核工作。实行排污权交易后,还应记录排污权交易等相关信息。
  (四)严禁重复使用可替代总量指标。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的,核定的总量指标和替代削减方案视为无效,根据此替代方案作出的环评审批决定由作出审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
  六、责任追究
  市环保局、市监察局不定期对各辖市、区执行情况进行稽查,发现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核总量指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七、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