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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程某丹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0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1-09 公开日期:2024-01-1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程某丹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程某丹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程某丹,女。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银杏路85号 。

法定代表人:曹雷,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某福,男。

第三人:李某冰,男。

申请人程某丹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3192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2月25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张某福、李某冰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钟公(南)行罚决字〔2023〕1666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1.报警人是程某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的是李某婷报的警,与事实不符。李某婷也动手打程某丹,但李某婷没有受到任何处罚。2.程某丹没有殴打张某福。3.邹区派出所民警辱骂程某丹。程某丹是被张某福殴打,程某丹并没有打张某福,行政处罚写程某丹徒手殴打张某福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3192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023年8月29日21时许,申请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1号门口因争抢摊位与李某婷、李某冰、张某福产生纠纷,后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先后发生肢体冲突。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8月29日21时许,邹区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1号门口,申请人程某丹因争抢摊位与李某冰、李某婷、张某福产生纠纷,后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先后发生肢体冲突。邹区派出所于次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工作。办案期间,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程某丹,第三人李某婷、李某冰、张某福,证人李某华、吴某评、郑某良开展询问查证工作,对申请人程某丹的伤势进行鉴定,接受申请人程某丹的病例材料,调取案发地点案发时间段的监控录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执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申请人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程某丹等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程某丹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张某福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决定,对李某冰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对第三人李某婷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处罚决定文书复印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程某丹、第三人李某婷、李某冰、张某福。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29日21时许,申请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1号门口因争抢摊位与李某冰、李某婷、张某福产生纠纷,后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先后发生肢体冲突,并与张某福互相吐口水。申请人程某丹于2023年8月30日主动投案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争抢摊位,被李某冰打了左肩膀后扇了李某冰一巴掌,被李某婷推搡,与随后赶到现场的张某福互相吐口水,被张某福打了右胸口以及头部。2023年10月20日及27日,申请人程某丹到案后所述案件事实与前述基本一致,并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李某婷于2023年8月29日到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争抢摊位,其弟弟李某冰与申请人程某丹发生口角,李某婷拉架过程中被程某丹扇了一巴掌,李某冰推搡程某丹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程某丹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李某婷腰部,随后张某福赶到事发现场,与程某丹互相吐口水,张某福手推程某丹头部后程某丹躺倒在地。2023年10月20日李某婷到案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某福使用矿泉水瓶打了程某丹头部,其余陈述与前述基本一致。李某冰于2023年8月29日主动投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慎撞到程某丹电动三轮车,程某丹上来扇了其四、五巴掌,李某婷劝架过程中被程某丹殴打,李某冰打了程某丹肩部,后程某丹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了李某婷腰部,并再次用扇巴掌、踹肚子的方式殴打李某冰。程某丹与赶到的张某福互相吐口水,随后程某丹躺倒在地。2023年10月20日,李某冰到案后所述案件事实与前述基本一致,10月27日到案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前期所述均属实。张某福于2023年8月29日主动投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8月29日21时许接到妻子李某婷电话称与人发生打架,到现场后与程某丹发生口角并互相吐口水,程某丹扇其巴掌,张某福打了程某丹肩部,随后程某丹躺倒在地。2023年10月20日到案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现场后因妻子李雅婷称争执过程中程某丹打到其子,便与程某丹发生口角,互相吐口水,被程某丹扇了一巴掌后使用饮料瓶砸到程某丹,后程某丹躺倒在地。10月27日到案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前期所述均属实。证人李某华在2023年8月3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23年8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西街遇到张某福,其称妻子与他人发生口角,至现场后,张某福与程某丹发生口角、互相吐口水,程某丹用手向张某福脸部抓去,被张某福用矿泉水瓶殴打头部后,程某丹躺倒在地。证人吴某评在2023年9月4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23年8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摆摊时,看到李某冰与程某丹因争抢摊位发生口角,程某丹扇了李某冰一巴掌,随后二人互相扭打,程某丹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撞到李某婷,李某冰与程某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福随后赶到,与程某丹互相吐口水,程某丹想殴打张某福没打到,被张某福殴打头部后躺倒在地。证人郑某良2023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事发时间事发地点监控录像。办案民警于2023年9月1日向邹区诚信通讯器材配件店调取了事发时间事发地点监控录像。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势鉴定,程某丹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结合视听资料、申请人程某丹伤势照片、病例等证据,申请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1号门口因争抢摊位与李某冰、李某婷、张某福产生纠纷,后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先后发生肢体冲突,并与张某福互相吐口水。李某婷在旁拉架,无殴打他人或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程某丹与张某福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程某丹、张某福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李某婷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2023年8月29日21时许,申请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1号门口因争抢摊位与李某冰、李某婷、张某福产生纠纷,后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先后发生肢体冲突,并与张某福互相吐口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程某丹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张某福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李某冰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程某丹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张某福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李某婷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钟公(邹)受案字〔2023〕6492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3191、3192、3194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公(邹)不罚决字〔2023〕2389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常公钟(补)决字〔2023〕第7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正决定书》;5.发破案经过;6.对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的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对李某婷的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7.呈请鉴定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8.2023年10月20日对程某丹、李某婷、李某冰、张某福的呈请传唤报告书和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2023年10月27日对李某冰、程某丹、张某福的呈请传唤报告书和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对程某丹、张某福、李某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对程某丹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1.对张某福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2.对李某冰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3.对李某婷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4.对李某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5.对吴某评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6.对郑某良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7.陈丹丹辨认笔录一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三份;18.程某丹、张某福、李某婷和李某冰的伤势照片各一张;19.钟公(邹)调证字〔2023〕7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两份、视听资料说明一份、光盘一张;20.《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鉴定资格证书、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8号鉴定书及四份送达回证;21.放弃鉴定确认书;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资料;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三份;24.前科调查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员信息等资料;2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及送达回执六份;26.人民调解记录;27.工作记录。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查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视频资料等其他有关材料。经本机关电话沟通听取意见,申请人提出:1.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张某福;2.申请人殴打李某冰是因为李某冰先动手殴打申请人,自己只是还手打了对方一巴掌,而对方打了自己很多下,视频上有相关记载。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电话联系第三人听取意见。第三人明确由于之前调解未果而被申请人已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不再提出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9日21时许,程某丹与李某冰、李某婷、张某福在邹区镇兴隆东街与南大街十字路口因争抢摊位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民警处警后,上述四人先后至邹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2023年8月29日至8月30日,被申请人对张某福、李某冰、李某婷、程某丹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张某福称:2023年8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自己到现场后和程某丹吵架并互相吐口水,程某丹上来用巴掌打了自己的脸,自己伸手打了对方肩膀后程某丹躺地。李某冰称:2023年8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自己因摆摊和程某丹发生冲突,对方上手打自己的脸四五巴掌,姐姐李某婷过来劝架,自己用手打了程某丹肩膀四五下,后来张某福过来后,程某丹就躺地上了。李某婷称:2023年8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弟弟李某冰在邹区兴隆东街与南大街十字路口因摆摊和程某丹发生口角,自己被程某丹打了一巴掌,弟弟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张某福到现场后和程某丹互相吐口水,程某丹用巴掌打张某福,张某福推程某丹的头,然后程某丹躺倒在地。程某丹称:2023年8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自己在邹区兴隆东街与南大街的十字路口摆摊,李某冰开电动三轮车过来抢生意,先动手打了程某丹左肩膀一拳,自己还手打了李某冰一巴掌,李某婷推自己肩膀,之后张某福和自己互相吐了口水并动手打了自己的右胸口和头部。2023年8月30日,邹区派出所制作钟公(邹)受案字〔2023〕6492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受案处理。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李某华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华称:程某丹和张某福互相吐口水,程某丹伸手抓张某福的脸,但是否抓到自己并未看清,张某福拿矿泉水瓶将程某丹打倒在地。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郑某良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两份等资料,郑某良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店门口监控记载的涉案视频资料。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吴某评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某评称:程某丹和李某冰发生口角后,先打了李某冰一巴掌,之后双方开始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张某福到场后,先向程某丹吐口水,程某丹回吐然后上手打张某福但应该没打到,张某福用矿泉水瓶将程某丹打倒。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民警组织程某丹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接受程某丹提交的病历资料。2023年9月11日,邹区派出所委托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程某丹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10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2023〕458号鉴定书,认定程某丹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将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李某婷传唤至邹区派出所接受询问,经批准延长传唤期限对上述四人分别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制作传唤证将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三人传唤至邹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结合视频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查明:2023年8月29日晚,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和南大街十字路口,程某丹因设摊纠纷与李某冰、张某福等人发生冲突,程某丹徒手殴打了李某冰,张某福到场后,先向程某丹吐口水,程某丹回吐张某福并连续两次以左右两手挥向张某福脸部,张某福遂以手中矿泉水瓶砸向申请人并将其击倒。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程某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程某丹在笔录上签字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3192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某丹采用徒手殴打方式殴打张某福和李某冰,在被张某福吐口水侮辱后,用吐口水的方式公然侮辱张某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决定对程某丹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项,决定对程某丹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程某丹。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钟公(邹)受案字〔2023〕6492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3192、3191、3194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钟公(邹)不罚决字〔2023〕2389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发破案经过;6.对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的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7.呈请鉴定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8.2023年10月20日对程某丹、李某婷、李某冰、张某福的呈请传唤报告书和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2023年10月27日对李某冰、程某丹、张某福的呈请传唤报告书和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对程某丹、张某福、李某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对程某丹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1.对张某福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2.对李某冰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3.对李某婷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4.对李某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5.对吴某评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6.对郑某良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当事人;17.陈丹丹辨认笔录一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三份;18.程某丹、张某福、李某婷和李某冰的伤势照片各一张;19.钟公(邹)调证字〔2023〕7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两份、视听资料说明一份、光盘一张;20.鉴定委托书、《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鉴定资格证书、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8号鉴定书及四份送达回证;21.放弃鉴定确认书;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资料;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三份;24.前科调查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员信息等资料;2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及送达回执六份;26.人民调解记录;27.工作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对于其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本案中,申请人因摆摊与李某冰、张某福等人发生冲突,申请人徒手殴打了李某冰。张某福到场后,先向申请人吐口水,申请人回吐张某福并连续两次以左右两手挥向张某福脸部,张某福遂以手中矿泉水瓶砸向申请人并将申请人击倒。申请人在案发后第二天上午到邹区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对于申请人徒手殴打李某冰并两次挥打张某福脸部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其以徒手殴打方式殴打张某福和李某冰并有主动投案情节,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于申请人向张某福吐口水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属于公然侮辱但情节特别轻微,并有主动投案情节,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保障其行使陈述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履行方式和救济途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九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九十九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张某福。本案两名证人的询问笔录中,李某华陈述,申请人用手抓张某福的脸,但是否抓到没有看清;吴某评陈述,申请人冲上去打张某福,应该没有打到张某福。本案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被张某福吐口水后立即回吐并连续两次以左右两手挥打张某福脸部,张某福遂以矿泉水瓶砸向申请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张某福回吐口水动作应当看作张某福吐口水行为的报复,但其之后连续伸手挥打对方,有公然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的主观故意,属于故意殴打。因此,被申请人综合本案情况和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张某福并无不当。申请人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3192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3192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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