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活动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关于公开征求《常州市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10253/2026-0000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数据局
生成日期:2026-01-27 公开日期:2026-01-27 废止日期:2026-02-04
内容概述:关于公开征求《常州市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常州市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做好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常州市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3日。

行政审批处联系电话:(0519)86900556

附件:常州市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

常州市数据局

2026年1月27日

附件

常州市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规定,制定《常州市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应结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使用。

第二章  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许可范围

第三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是指以食用淀粉、谷物粉、白砂糖、淀粉糖中的一种或多种为主要原料,选择性添加食品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经配料、混合、包装制成的食品加工用预拌粉。

第四条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加工用预拌粉根据产品加工用途的不同进行分类和命名,例如:糕点预拌粉、面包预拌粉、裹粉预拌粉、冰皮预拌粉、果冻预拌粉等。

第二节  生产场所核查

第五条  厂区、厂房和车间、库房的要求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中生产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生产车间依其清洁度要求一般分为:非生产区(办公室、辅助设备间、检验室等);一般作业区(脱包间、仓储区、外包区等);准清洁作业区(配料区、混料区);清洁作业区(内包装间、包材消毒间、清洗间),清洁作业区应相对独立,对空气环境应进行消毒处理。

第七条  生产车间入口和清洁作业区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室,洗手、干手、消毒设施和换鞋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清洁作业区入口处应设置风淋间。

第三节  设备设施核查

第八条  生产设备和设施根据实际工艺需要配备以下设备,一般包括:原辅料处理设备、配料称量设备、混合设备、包装设备、金属探测设备等。

第九条  检验设备应包括:天平(0.1g)、分析天平(0.1mg)、电热鼓风干燥箱、干燥器及必要的检验器具等。

第四节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十条  设备布局应按工艺流程设计,一般包括:原辅料验收、配料、混合、包装。具体产品按企业实际工艺流程生产,但其工艺流程必须科学合理、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原辅料验收控制。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规定。使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及包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储存条件应符合产品要求。

第十二条  配料工序。应严格按照配方进行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的相关规定。称量时应双人复核,保证称量准确。

第十三条  混合工序。使用的混合设备材质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保持清洁,运行完好。混合后各种配料均匀。

第十四条  包装工序。电子秤应定期检定,确保称量准确,包装设备和封口机应保持清洁完好,批号和日期标示设施能够正常使用,确保标注无误。

第五节 人员核查

第十五条  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员应符合《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应与岗位要求相适应,掌握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熟练操作生产设备设施,人员数量应满足企业生产需求。其中检验人员应具有食品检验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员工培训计划,培训的内容应与岗位相适应。与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人员应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六节 管理制度审查

第十七条  应当建立并执行采购管理制度,规定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验收标准。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及产品执行标准进行检验。

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

第十八条  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配方管理制度,列明配方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新食品原料的使用依据和规定使用量;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新食品原料应符合相应产品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公告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可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中相同或相近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种类和使用量。应对食品添加剂进行专项管理,指定专人采购、专人保管,并在符合食品添加剂贮存要求的场所设立专库或专柜存放食品添加剂,做好相应的采购、贮存及使用记录。

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并执行生产过程控制制度,制定所需的操作规程或作业指导书,明确原料(如领料、投料、余料管理等)、生产关键环节(如原辅料验收、配料、混合、包装等)控制的相关要求,防止交叉污染,并记录产品的加工过程(包括工艺参数、环境监测等)。

第二十条  应当建立并执行检验管理制度,规定原料检验、过程检验、产品出厂检验以及产品留样的方式及要求,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等因素,明确制定出厂检验项目,保存相关检验和留样记录。

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规定产品出厂时,查验出厂产品的安全状况和检验合格证明,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编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

第二十一条  应当建立并执行运输和交付管理制度,规定根据产品特点、贮存要求、运输条件选择适宜的运输方式,并做好交付记录。委托运输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追溯管理体系,记录并保存法律法规及标准等规定的信息,保证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规定对食品安全状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品管理制度,规定原料、半成品、成品及食品相关产品中不合格品的管理要求和处置措施。

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规定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要求,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措施及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要求。

第七节  试制产品检验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所申报其他食品(食品加工用预拌粉)的执行标准,分别从同一规格、同一批次的试制产品中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检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对提供的检验报告真实性负责;检验项目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企业明示的产品执行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公告的要求。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